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詩裕於民國104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 楊曉枝 停放於路旁之 邱奕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詩裕因而受傷送醫。後經警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對鄭詩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又其因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車燈毀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楊曉枝達成和解,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態度良好,酌以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雖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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