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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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95號原告 張展勝 被告 朱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222號前,因超車不慎致與原告所駕駛適於上開路段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69,000元。兩造亦於103年7月5日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給付上開金額,即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12,000元,另於104年1月20日給付9,000元。詎被告103年8月20日給付1萬元後,迄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本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餘額59,000元,惟原告考量被告資力,僅向被告請求50,000元,並同意被告以新分期方式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估價單、手機通訊內容、存摺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3年10月3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自應受該契約內容限制,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系爭和解契約所定金額,分期給付之期數又較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為長,每期給付金額亦較低,原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到期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