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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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6日起,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 所擔任配送司機,負責收受及配送貨物,並依台灣宅配通公司指示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經手及保管客戶委託交付現金貨款業務之便,分別於:(一)103年7月27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客戶繳付月結款新臺幣(下同)共1萬3,330元侵占入己;(二)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熊熊可麗餅」客戶繳付寄貨運費共2,830元侵占入己;(三)103年12月2日、3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客戶繳付代收款共316,419元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因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會計人員發覺吳進平所繳回之款項有異,復經對帳查詢後,始知吳進平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經理 陳福昌 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進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台灣宅配通應繳代收款清明細表2份、配送所收執聯20份、月結款未繳明細、結帳明細查詢、台灣宅配通公司貨件作業流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32,57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台灣宅配通公司上開款項,所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且與告訴人台灣宅配通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福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已陸續償還宅配通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吳進平還款記錄、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司機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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