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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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莊瑄環 被告 吳晧廷 (原名 吳世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40元,及其中58,140元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然而,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結算至93年
3月10日止,積欠五支門號之電信費共計58,140元,因各支門號均有約定若於12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停機或轉至易付卡)須繳交違約金6,000元,故五支門號共須繳交違約金30,000元。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93年3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電信費等債權讓與原告(金額依序為26,171元、6,667元、6,000元、9,694元、39,608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前述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0元,及其中58,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五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顯示於90年間即未繳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8,140元,及其中58,1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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