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2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祥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益祥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6時38分許,見 許栗誌 開設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之卡托米利庭園咖啡餐廳(下稱卡托米利餐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拉扯破壞卡托米利餐廳廚房小門之卡榫,再以蹲爬方式進入卡托米利餐廳後,旋至該餐廳收銀機處,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2元及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栗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於上開餐廳廚房小門外側門板上採獲指紋共4枚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栗誌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栗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54至5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12至15、47至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先徒手破壞卡托米利餐廳廚房小門之卡榫後,再蹲爬進入上址,而該廚房小門係作為分隔卡托米利餐廳內外,並作為出入所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當予以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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