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傷害、毀損(建築物)、毀損(香爐、祭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業經檢察官發交執行,有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可按,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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