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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