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再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有相當危險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初犯本罪,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黃再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復返回上揭自己住處再飲用啤酒3瓶,竟於翌(1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找女朋友。 嗣行 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16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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