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陳足美 (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 易必勝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易必勝之配偶(陳足美、易必勝2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離婚),竟基於與陳足美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嗣於102年6月中旬,易必勝發現陳足美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言及性行為之內容,察覺有異,經詢問陳足美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同案被告陳足美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陳足美係離婚後才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且共同被告之一方是否知悉他方為有配偶之人,更須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在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慮及其高度隱密、甚難於進行中當場查獲之特性,關於事實之認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之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二)查同案被告陳足美於102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易必勝離婚之前,係易必勝之妻而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亦知悉此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易必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足美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足美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18日、同年月20及25日曾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已忘記地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723號卷第10頁),證人陳足美於上開時間為有夫之婦,依一般社會觀念,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非道德上所允許,如係為人妻者與其夫以外之對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更有可能招致批判之可能,而需承受沈重之壓力,此種可能來自他人負面評價或異樣眼光所生之壓力,未必亞於現實上施加刑事之制裁,縱證人陳足美已於102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離婚,亦難斷然解除該道德壓力、負面評價之影響,是倘若證人陳足美與被告確無相姦之情事,衡情證人陳足美當無刻意捏造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合意性交之事,自招不忠惡名、貶損自身名譽以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陳足美所為陳述具真實性,要非子虛。此外復有證人陳足美與被告彼此間談及性行為之LINE對話訊息(見102年度他字第8714號卷第10至18頁、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於102年2月18日、同年月20及25日與證人陳足美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5日,與證人陳足美相姦3次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足美與告訴人易必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前揭時、地與陳足美相姦,妨害他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