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黃健祥 被告 黃鐶章 訴訟代理人 黃美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754地號土地(下稱754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之父 黃火射 與被告之妻 黃巫香 於民國65年5月13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得通行754地號土地之範圍為4台尺土地。
然耕耘機無法通行,應以3公尺寬通行為適當。被告並要求原告不能將土地加高,亦不能修補。又被告之土地原供通行之寬度僅4台尺,原告問過被告,被告表示水溝部分可以埋管填起來,原告於3、4年前以塑膠管將水溝部分填起來,道路才變比較大。原告於在父親死亡後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說要將路封起來,只讓原告通行,不讓其他人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才賣不掉。為此請求原告對被告所有7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3公尺寬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妻均已死亡,其二人於65年5月13日訂立合約書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已有水利會施作之農耕橋便道可通行至竹福路,並非袋地。且原告現使用之度,已足供通行,原告僅能按現況使用,其如認有需要,應與被告協商後,簽約給付租金,並給付前5年之不當得利。兩造契約合意通行面積為20.61平方公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通行7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被告已給原告較寬之通行範圍,如再加上761地號現有排水道,原告通行之寬度已經超過3公尺,依現況已足供農具進出。且被告於2、30年間均以相同道路供讓原告通行,原告也可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通行無礙,故原告僅得依現狀使用。如果判決確定原告得通行754地號土地之範圍為3公尺寬,被告在75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棚架要僱工搬遷,原告應給付被告遷移費用,原告將另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遷移費用及償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75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原告之父黃火射與被告之妻黃巫香於65年5月13日曾訂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得通行754地號4台尺寬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原告現況使用754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經
由水利地之便道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云云。查系爭土地經由被告所有754地號土地之泥土路可通行至竹福路;另一側土地為水溝,旁邊為墳墓,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為原告現況通行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兩造所提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所辯之通行便道並非通行使用,自不得認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為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則原告主張現況不足供其通行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除經由754地號土地現況通行範圍外,另一側為水溝及墳墓,顯難以通行,應以經由754地號土地通行為適當。
而原告雖主張其依現況通行不足供農耕機出入,惟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而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通行範圍之寬度為2.49、2.1、2.5公尺,原告並未證明市售所有耕耘機之寬度均逾2.1公尺,則原告既可選擇適合之農具耕作,尚難認應有3公尺寬度始足供通常使用。且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妻協議通行之寬度為4台尺,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已增加通行寬度,亦難認有何不能依現況通行情形。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並未反對原告依現況由754地號土地通行,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通行,應屬妥適,且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惟原告
現況係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75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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