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榮輝係 王永吉 之朋友,王永吉於民國103年5月15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榮輝,適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與 蘇姵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車禍事故處理警員 毛富永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依車禍處理流程對在場之駕駛人王永吉、蘇姵綺及乘客葉榮輝進行酒測時,葉榮輝明知警員毛富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對其酒測,竟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以「你說那個懶叫話,幹你娘機八(台語)」等語,侮辱警員毛富永。
二、訊據被告葉榮輝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15日23時44分許,於上開車禍現場口出「你說那個懶叫話,幹你娘機八(台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這只是伊的口頭語,沒有要辱罵員警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毛富永正依法執行酒測職務,
因吹氣多次無法完成酒測,因而對員警毛富永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員警毛富永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3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你說那個
懶叫話,幹你娘機八(台語)」等言語乙節,係於員警毛富永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當眾表示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員警毛富永執行酒測職務之過程及態度,因酒後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語回應員警毛富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於盛怒之際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毛富永以上開言詞辱罵之,顯非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足認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出言辱罵執勤員警,所為實未尊重國家法制,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復危害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