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昌於民國102年9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偉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李鴻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鴻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8年度易字第156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8月、8月,前開四罪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案與③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