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BASIMICHAEL(中文姓名:林鼎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BASIMICHAE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之文字,補充為:「在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行政劃分以行為時名)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外,另前於民國99年4月24日、99年12月25日已有犯2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交字第6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臺灣板橋(改制後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其前已3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查被告屢屢違反我國禁制規定,業如上述,堪認其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81號被告OBASIMICHAEL(中文名: 林鼎義 )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BASIMICHAEL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九街口,不慎撞擊 張又云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BASIMICHAEL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又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