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2月27日)以前所犯,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其中編號1、2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二罪犯罪時點相隔不到4月,均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編號3則為竊盜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102年度聲字第415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1.9.8│本院102年│102.2.27│同左│102.2.27│無││1│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62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1.12.29│本院102年│102.6.27│同左│102.6.27│││2│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783號│││││├─┼───┼──────┼─────┼─────┼─────┼─────┼─────┤│││竊盜│有期徒刑7月│101.12.31│本院102年│102.06.13│同左│102.07.09│││3││││度審易字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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