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嘒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嘒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 李信璋 提出告訴後,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自殺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而其告訴被告高嘒鎂傷害部分,均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故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嘒鎂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李信璋係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小孩教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告訴人互毆成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足參),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告 高嘒鎂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嘒鎂為李信璋(已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因燒炭自殺而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信璋,致其受有右上臂抓傷5×3公分、右前臂挫傷3×3公分、右手鈍挫傷8×8公分、左前臂抓傷10×1公分及右大腿抓傷1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信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嘒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信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李秝丞 、 李秉宸 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李信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高嘒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