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第234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6月9日107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3、534、535、536、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109年3月10日109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⑴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69號⑴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1號⑴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號⑶受刑人另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編號456罪名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3、534、535、536、5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3、534、535、536、5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3、534、535、536、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⑴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號⑶受刑人另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⑴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號⑶受刑人另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2號⑵受刑人另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