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沛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沛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潘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告訴人 郭守敬 於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存款失敗致所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遺留於該自動櫃員機,告訴人誤認存款成功而離開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因另案在押,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81號被告潘沛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之O(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騰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安門市內,見郭守敬操作店內擺放之自動櫃員機後,疏未注意該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處尚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郭守敬所遺留之現金6萬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郭守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沛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守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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