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該處」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111年4月24日0時3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蔡沙泓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蔡少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林聖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釣蝦場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24日0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蔡沙泓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林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沙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