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書瑋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倫如犯罪事實欄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
所為,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部分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所為之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拾得他人之遺失物品卻未予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復又盜刷被害人劉書瑋之信用卡,除侵害被害人劉書瑋、信用卡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信用卡發卡銀行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量、價額,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皮夾、被害人劉書瑋之學生證、加
油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65元,先予敘明。
⒉被害人劉書瑋遭侵占現金1,065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透過
警方歸還被害人劉書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劉書瑋,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害人劉書瑋之皮夾、學生證、加油卡、健保卡、國民身
分證、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告已將皮夾內之現金歸還被害人劉書瑋,且學生證、加油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係以盜用信用卡刷卡給付2萬1,900元所購入,上開金額由信用卡銀行為被害人劉書瑋辦理止付列為爭議款項,且被告已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萬2,386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於上開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劉書瑋」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張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商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2193號。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信用卡簽帳單(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第45頁)「持卡人簽名」欄「劉書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