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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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號證人 劉婉婷 上列證人因被告 林宥均 等人被訴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劉婉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劉婉婷於被告林宥均等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於上開證人之住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上開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上開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是證人劉婉婷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劉婉婷罰鍰1萬元。
三、本件因證人劉婉婷未到庭,另定期日即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證人如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