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何良恩 相對人 何勝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何勝南 相對人 彭美麗 相對人 何明 和相對人 何俊仁 相對人 王美貞 (即 何文寶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何文堂 相對人 黃燕修 相對人 何啓成 相對人 何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彭美麗、 何明和 、何俊仁、何文堂、黃燕修、何啓成、何顏鵬應給付聲請人何良恩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68元,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相對人何勝野即原告起訴,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聲請人何良恩與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何勝野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勝野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何勝野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惟其提出之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部分,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何勝野負擔,故該筆費用不予計入計算,另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係由其與相對人何文寶各出資2分之1即各17,159元。又相對人何文寶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至相對人王美貞,由王美貞承當訴訟,是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於前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三所載。
㈡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
)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費用合計為233,347元【計算式:105,909+110,279+17,159=233,347】,依上開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彭美麗、何明和、何俊仁、何文堂、黃燕修、何啓成、何顏鵬各應給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一(聲請人何良恩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8,950元108.01.16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2,550元108.04.09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108.05.17估價費用50,000元108.07.04第二審裁判費17,159元108.12.10地政規費(勘查費)1,900元109.07.13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600元109.08.28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4,300元110.03.02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300元110.04.06估價費用20,000元110.08.17合計105,909元計算書二(相對人何勝野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4,150元107.07.19地政規費(勘查費)21,600元107.09.07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107.12.18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11,350元108.01.18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108.04.08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108.05.22估價費50,000元108.07.18合計110,279元計算書三【相對人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第二審裁判費17,159元108.12.10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何良恩之金額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何勝野之金額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王美貞之金額1何勝野30分之431,113元0元0元0元2彭美麗50分之14,668元2,317元2,102元249元3何良恩50分之418,668元0元0元0元4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30分之17,778元0元0元0元5何勝南10分之123,335元11,581元10,509元1,245元6何明和50分之523,335元11,581元10,509元1,245元7何文堂30分之17,778元3,860元3,503元415元8黃燕修30分之17,778元3,860元3,503元415元9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分之146,669元23,161元21,017元2,491元10何俊仁5分之146,669元23,161元21,017元2,491元11何啓成30分之17,778元3,860元3,503元415元12何顏鵬30分之17,778元3,860元3,503元415元備註: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3,347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②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三所載,剔除不應列計之費用後,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87,241元(計算式:105,909-18,668=87,241);給付與相對人何勝野79,166元(計算式:110,279-31,113=79,166);給付與相對人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9,381元(計算式:17,159-7,778=9,381),又其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彭美麗、何明和、何俊仁、何文堂、黃燕修、何啓成、何顏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5,788元,其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之金額分別係以每人應負擔之金額除以175,788之比例乘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何良恩、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何良恩及相對人何勝野、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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