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06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96元,其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最高不會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參、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
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88年11月5日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33,096元,繳納期限為8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
原告因此於89年1月17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更正申
請,經該分局查明於90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原核定無誤,並告知如不服原核定,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因原告沒有收到上開函文以致不知上情。
嗣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清理欠稅發現原告尚未繳納稅款,
遂又於93年5月21日再次送達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原告乃於93年5月26日提出訴願書,主張87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已逾核課期間應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6月2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668號書函復原告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無逾核課之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而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核
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算30日內申請之。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機關核發之「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其繳納期間為「89年1月16日至89年1月25日」,則其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為89年2月25日。
當原告則於89年1月17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更正
」申請時,受理機關應探究原告之真意,將之視為「提起復查」之意思表示,依復查程序處理。但被告機關及其所屬下級機關並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而生以下之紛爭。
㈠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先於90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
第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原核定無誤,並告知:「如不服原核定,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云云。
㈡可是原告因為沒有收到上開函文以致不知上情,亦未續行處理。
㈢等到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清理欠稅發現原告尚未繳納稅款
,又於93年5月21日再次送達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㈣原告因此於93年5月26日提出訴願書,主張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應將原處分撤銷。
㈤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又於93年6月25日作成北區國稅北
縣二字第0931033668號書函復原告稱:「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無逾核課之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在理由表明,本案爭訟之程序標的為:
⒈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5月21日送達之繳款書。
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6月25日作成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668號書函。
實則依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已提出復查之請求,只是被告機
關漏未處理。而往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5月21日送達之繳款書與其於93年6月25日作成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668號書函本身均非行政處分(因其未產生任何外部法律效果,只是對原來處分效力之重申或執行通知而已),亦非適格之本案程序標的,依首揭說明,非屬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對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伍、但在此須附帶說明者,本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但被告機關仍須就原告於於89年1月17日對被告機關核發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為「更正」申請,按復查程序續為處理,以保障原告就公法事件尋求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
陸、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