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蓁被告王振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振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蓁、王振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蔡文宗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振紘因與告發人 陳文廷 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免其不動產遭告發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其同居人即被告陳秀蓁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王振紘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秀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