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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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俊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俊雄於民國100年2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路口欲左轉回頭,伊於綠燈時左轉,因來向車輛很多,基於安全考量只好先停等,不料等伊能迴轉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伊於迴轉後旋即遭員警攔停舉發紅燈迴轉,惟伊對此舉發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係指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而言,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3月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0831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凱憶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當時伊與同事在舉發路段看見異議人車子在伊所庭呈照片4的路口停等,當時異議人車子已過停止線,後來異議人等到紅燈時才迴轉。異議人車子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燈是綠燈,異議人是等到紅燈時才迴轉,至該路段並未禁止迴轉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依證人鄭凱憶上開證述情節,異議人既係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八里往五股方向)交通號誌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完成左轉行為,其行為亦與「闖紅燈」之行為未盡相符,自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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