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和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潘美 鳳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60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庚○○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車輛得逞。
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為竊取他人財物並規避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或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5日10時許之後某時,綽號「小胖」之人交付
其自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2面車牌係綽號「小胖」之人於103年9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所竊取,無法證明甲○○有參與竊取0163-K3號車牌)予甲○○,推由甲○○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鐵皮屋(停車庫)內,以塑鋼土加AB膠混水,將0163-K3號車牌0面上之「0163」中的「3」黏成「8」,再以黑色奇異筆將「8」塗成黑色,將上開車牌變更為「0168-K3」,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甲○○、綽號「小胖」之人並駕駛懸掛變造之「0168-K
3」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前開經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
㈡於103年10月2日9時許之後某時,綽號「小胖」之人交付
其自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2面車牌係綽號「小胖」之人於103年10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所竊取,無法證明甲○○有參與竊取3700-ZQ號車牌)予甲○○,推由甲○○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195對面鐵皮屋內,以塑鋼土加AB膠混水,將3700-ZQ號車牌0面上之「3」黏成「8」,再以黑色奇異筆將「8」塗成黑色,將上開車牌變更為「8700-Z
Q」,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甲○○、綽號「小胖」之人並駕駛懸掛前開變造之「8700-ZQ」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前開經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
㈢於103年9月25日6時50分許之後某時,綽號「小胖」之人
交付其自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2面車牌係綽號「小胖」之人於103年9月25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福停車場內所竊取,無法證明甲○○有參與竊取4711-U3號車牌)予甲○○,推由甲○○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195對面鐵皮屋內,以塑鋼土加AB膠混水,將4711-U3號車牌0面上之「3」黏成「8」,再以黑色奇異筆將「8」塗成黑色,將上開車牌變更為「4711-U8」,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甲○○、綽號「小胖」之人並駕駛懸掛前開變造之「4711-U8」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前開經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所示部分】。
㈣甲○○為免其等竊盜犯行為警查緝,得知其友人 黃慶春 名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顏色資料,與其和綽號「小胖」之人於102年5月17日2時45分前之某時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由甲○○向黃慶春表示欲借用該6000-Z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待黃慶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後,即由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板材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6000-ZQ」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交付予甲○○,甲○○則將上開偽造之「6000-ZQ」車牌懸掛於其等所竊取之上開9950-G7號自小客車,並將黃慶春交付之6000-ZQ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印後隨身攜帶以應付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訴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
四、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綽號「小胖」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得逞。
五、庚○○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凌晨,駕駛已懸掛變造之「8700-ZQ」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物),欲至高雄市區找尋車輛行竊,乃請求庚○○與其一同前往,一方面擔任把風,另一方面俟甲○○竊得車輛後,由庚○○將已懸掛變造之「8700-ZQ」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詎庚○○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甲○○加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由甲○○駕駛已懸掛變造之「8700-ZQ」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加昌 巷70
0巷內,甲○○即攜帶內裝有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竊工具之背包下車,庚○○明知甲○○下車之目的即為竊取他人之小客車,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在現場等候、把風。甲○○則以T字扳手等物破壞附表編號⒈所示自小客車右後方三角玻璃窗後,進入車內啟動電源,竊取該車得逞。甲○○竊得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庚○○駕駛上開已懸掛變造之「8700-ZQ」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甲○○則駕駛竊得之AJC-7518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六、嗣經警方進行埋伏及蒐證,於:㈠103年12月3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公里處堤防,查獲甲○○及庚○○,並扣得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甫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竊得,已發還車主 郭文芳 )、庚○○所駕駛之懸掛變造「8700-ZQ」號車牌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甲○○及綽號「小胖」之人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竊取,已發還車主 林茂生 ;另變造之「87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已發還3700-Z
Q號車主 盧月室 )、帽子4頂、無線對講機2台、黑色手套
2雙、活動扳手1支、固定鉗1支、鐵絲勾6支、十字螺絲起子6支、一字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5支、倒勾起子5支、套筒扳手5支、六角扳手6支、螺絲起子組1組、尖嘴鉗1支、虎口鉗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活動套筒扳手1支、萬能鑰匙1支、LED手電筒1支、裝置作案工具包
2個、贓車訂單紀事簿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1枚等物。再經甲○○同意,於㈡103年12月30日5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汽車鑰匙18支、汽車晶片4包、汽車電源啟動器24個、汽車防盜器1個、CD盒1個(內含CD片1批)、干擾器1組、作案用無線電2支、信號掃描器1個、馬牌輪胎打氣器1個、兒童長褲1件、雨傘14支、購物車1個、救車線1組、晶片掃描器2個、鴨舌帽3頂、指揮棒1支及筆記本2本等物。又於㈢103年12月30日6時
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鐵皮屋(停車庫)內搜索,而扣得變造之「0168-K3」號自小客車車牌
0面(已發還原號碼0163-K3之車主 施勝欽 )。復於㈣103年12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公里處堤防,扣得偽造之「60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變造之「4711-U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原號碼為4711-U3之車主 賴湘敏 )。另於㈤104年1月14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崙中路路口,扣得無車牌之藍色中華自小貨車1輛(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及「小胖」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竊取,已發還車主 黃小興 )。甲○○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4、
144頁),且檢察官、被告甲○○、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勝欽(警卷第19-20頁)、盧月室(警卷第31-32頁)、林茂生(警卷第94-96頁)、郭文芳(警卷第103-105頁)、黃小興(偵查卷第69-70頁)、 蔡清華 (警卷第28-2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0163-K3號車牌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施勝欽領回車牌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變造之「0168-K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21-27頁);②3700-ZQ號車牌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盧月室領回車牌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變造之「8700-ZQ」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正反面影片(警卷第33-38頁);③9950-G7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茂生領回失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97-99、100頁);④AJC-751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郭文芳領回失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領認保管單、AJC-751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02、106-
109、110、111頁);⑤9337-H6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14頁);⑥5178-D5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區路口102年10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6、117頁);⑦0862-E6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大寮區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2-
123頁);⑧ADB-0901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103年11月26日2時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8-140頁);⑨4711-U3號車牌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0頁);⑩Y6-4358號自小貨車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黃小興領回失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Y6-4358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68、71-72、73、75頁);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時間:103年12月3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公里堤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9-43、45-48、70-73頁);103年12月3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庫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5-67、73頁);103年12月31日10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公里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第41-42、44頁);104年1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崙中路口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59-60、62-6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甲○○供稱:「(有一個0168-K3車牌何來?)小胖拿
給我的,他叫我要把3改成8,如果出去竊車時可以掛上去躲避查緝」(見偵查卷第8頁)、「4711-U8本來是4711-U
3,是小胖拿去我高雄市林園區的住處,我用AB膠塗車牌顏料,趁還沒乾之前把3改成8」(見偵查卷第52頁);「『8700-ZQ』(原車牌0000-00)、『0168-K3』(原車牌0000-00)、『4711-U8』(原車牌0000-00)都是小胖拿來給我並教我變造的,小胖教我可以將號碼內有數字3的部分,用塑鋼土加AB膠混水慢慢塗抹變造為數字8」(偵查卷第210頁反面),可知綽號「小胖」之人將其所竊得之3700-ZQ號、0163-K3號、4711-U3號車牌交給被告甲○○變造成「8700-ZQ」、「0168-K3」、「4711-U8」,之後被告甲○○與綽號「小胖」之人外出行竊時,確實將變造之「8700-ZQ」、「0168-K3」、「4711-U8」車牌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乙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顯見綽號「小胖」之人對被告變造「8700-ZQ」、「0168-K3」、「4711-U8」車牌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起訴書就此部分未予敘明,自應以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帽子4頂、無線對講機2台、黑色手套2
雙、活動扳手1支、固定鉗1支、鐵絲勾6支、十字螺絲起子6支、一字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5支、倒勾起子5支、套筒扳手5支、六角扳手6支、螺絲起子組1組、尖嘴鉗
1支、虎口鉗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活動套筒扳手
1支、萬能鑰匙1支、LED手電筒1支、裝置作案工具包2個、偽造之「60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變造之「0168-K3」、「4711-U8」、「87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各
2面扣案可資佐證。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否認涉犯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
與甲○○一起去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案發現場,但伊沒有下車,也沒有要把風的意思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於甲○○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全程呆坐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對於甲○○係用何種手段、攜帶何種工具行竊均不知曉,而由甲○○一人獨自竊取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車輛,本件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甲○○竊盜之意思,所參與者又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庚○○並非本次竊盜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成立普通竊盜之幫助犯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甲○○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內,持T型扳手等物竊取被害人郭文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3-105頁),且有AJC-751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郭文芳領回失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領認保管單、AJC-751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02、106-109、110、111頁)等資料存卷足據,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
供承:昨天晚上11時多甲○○打電話給我,我與甲○○一起外出找要偷的車,於103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竊盜自小客車AJC-7518號,先由甲○○駕駛懸掛8700-ZQ之贓車載我到場,確定要動手竊取自小客車000-0000後,我開懸掛車牌0000-00之贓車在旁邊等他,我幫甲○○把風,注意四周有無人接近(見警卷第11頁);甲○○說要去偷車子,就載我出去(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證稱:庚○○知道我要出去竊車,她將車停在公園旁,等我竊車後再與我到大寮的堤防等我(警卷第3頁);103年12月30日我有跟庚○○講說今日我身上沒有錢要去偷車,車子停在公園那邊,她在車上等我,我下去從車子後面用T型扳手把車窗弄破把門打開行竊(偵查卷第9頁);103年12月30日當天凌晨,我有與庚○○一起出去,那時候我在車上有跟庚○○講我要去竊車,我偷車的時候,庚○○在車上等我;當天我載庚○○要去偷車的時候有在堤防那邊換車牌,我有告訴庚○○說如果等一下回來的話妳就開到這邊來;我載庚○○從家裡出來後有先到堤防那邊換車牌,所以庚○○才知道到堤防那邊(見本院卷第164、165、171、178、179頁),足見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甲○○要竊取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小客車,且於甲○○行竊時,在懸掛變造「8700-ZQ」車牌之車上等候、把風等情甚明。是被告庚○○辯稱其無幫甲○○把風云云,實難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庚○○之供詞,稱伊沒有要庚○○把風,亦屬迴護被告庚○○之詞,並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庚○○不知道
甲○○係以何種手段、攜帶何種工具下車行竊云云。衡諸常情,竊取汽車時,往往需要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堅硬或銳利之工具插入或破壞鎖孔,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機車竊盜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庚○○供稱: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係甲○○用來竊盜車輛的(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犯案時,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扣案物放在工具袋內,並背下車,那些工具原本放在黑色CAMARY車子的後座腳踏板,我下車後,有開後座的車門拿工具袋,當時庚○○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打開後門拿著工具袋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綜合上情,被告庚○○當時既在車上,對於甲○○自後座拿取工作袋的舉動,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庚○○既知悉甲○○要去行竊車輛,甲○○又從後座拿取袋子下車,堪認被告庚○○對於甲○○竊車時係持有兇器乙情,知之甚明,則辯護人所辯被告庚○○不知甲○○係持兇器竊盜云云,尚無可採。
⑷至被告庚○○於警詢時稱:甲○○竊盜時,其有以對講機與
甲○○聯絡(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持對講機與甲○○聯絡,被告甲○○亦稱:當天沒有用對講機(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被告庚○○有以對講機與甲○○聯絡,自難認被告庚○○於警詢所述案發當時有以對講機與甲○○聯絡乙情為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據所示不符,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3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塑鋼土加AB膠混水,再以黑色奇異筆塗黑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163-K3」變造為「0168-K3」、將原車牌「3700-ZQ」變造為「8700-ZQ」、將原車牌「4711-U3」變造為「4711-U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塗改,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復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竊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時使用之如附表編號㈠之⒋至⒙所示之物,前端尖銳且係以金屬製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復可破壞車窗、車鎖,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甲○○就竊取附表編號⒈⒉⒊、附表編號⒉⒊⒋
自小客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附表編號⒈所示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變造自小客車車牌特許證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示偽造自小客車車牌特許證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甲○○與綽號「小胖」之成年共犯,就上開附表編號
⒈⒉⒊、附表編號⒉⒊⒋,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㈢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後持
以行使;於事實欄㈣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於法條欄內就被告甲○○行使變造之「87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部分,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變造完成「8700-ZQ」號車牌並行使等語,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
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汽車號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後駕駛外出,係表示對該變造之汽車號牌有所主張,與被告甲○○其後竊取汽車之行為,係分別不同之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犯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⒍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部分,係在承辦員警尚未取得有關竊嫌畫面、現場跡證比對結果出現前,員警尚無明確之犯罪嫌疑人懷疑,因本件其餘案件為警查獲之際,由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卷內資料顯示,9337-H6這台車是000年8月29日失竊的,所以你剛才的意思在103年8月29日你們就有在跟監甲○○?)對。(當時有無確定甲○○偷的是哪一台車?)當時沒有確定,是他到案之後我們再問他的,他有承認。(就車號0000-00這台車部分,你們後來有無去調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佐證?)那個地方很難調到,因為攝影機很少。(在甲○○承認他有偷9337-H6這台車之前,你們手上有無比較明確的證據可以肯定或懷疑甲○○有涉案偷這台車?)沒有,這部車子沒有很肯定是他偷的,我們只是懷疑,因為車子失竊當時他人有到附近,我們就是這樣子懷疑,沒有其他的證據確定是他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被告此部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⑵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部分,證人丙○○證稱:「(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6,車號0000-00這台車部分,在甲○○自己承認有偷車之前,你們有無調到其他相關的證據資料?)有調到影像。(你所謂調到影像是否為警卷第117頁的監視器畫面?)是。
(當時你們為何會把5178-D5這台車子的案子拿來問甲○○?)對,我們調到影像就是甲○○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惟依警卷第1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甲○○經過該處,員警雖研判被告形跡可疑,然其所依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得以直接認定竊嫌即為被告,現場亦未查獲被告犯案之跡證,故應僅屬員警基於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而已,尚難認為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斯時已發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⒊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
⑶準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竊盜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2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⒏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
號⒉⒊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就車號0000-00這台車部分,你有問甲○○這台車是不是他偷的,並且有提示現場調閱的影像問是不是他要去竊車的影像,所以這件當時有去調閱相關的監視器畫面嗎?)對。(車號0000-00這台車失竊相關的影像是否為警卷第123頁的畫面?)對,就是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為何會認為是甲○○有偷0861-E6這台車?)因為當時有調到6000-ZQ這台車的畫面,就是我們扣押的那部作案的贓車。(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行竊的車輛是懸掛6000-ZQ車牌,所以你們才會認為甲○○有偷這台車,是否如此?)對。(在甲○○自己承認他有偷0862-E6這台車之前,你們當時是否就有懷疑甲○○有偷這台車?)是。(依據為何?)依據在現場調到甲○○作案的車子的畫面。(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就車號000-0000這台車部分,你有問甲○○有無偷這台車,並且有問他失車現場調閱的影像是否是他要去偷車的影像。所以這台車的部分當時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嗎?)對。車號000-0000失竊畫面是指的是警卷第139、
140頁的照片。(當時影像只有拍到車牌,你們如何去聯結到這台也是甲○○偷的?)因為一般他作案會把車子開到附近,他的車牌有經過變造,他會有恃無恐開那部車子,依照車型就知道是他開的,所以我們就認為是他開的。(就警卷第139頁照片說明攝影的地點是台21線,偷車的人有換了車牌後離開堤防,堤防是103年12月30日當天你們逮捕甲○○的地點嗎?還是與攝影的地點同一個路段但相距很遠?)是,就是逮捕的地點再遠一點,就是在附近而已,他作案完都會去堤防那邊換車牌,把贓車的車牌換上偽造的車牌,距離差不多1、200公尺左右。(所以在103年12月30日你們逮捕甲○○之前,你們有去蒐證他通常都到哪裡更換車牌?)對,我們就是有跟到,在調監視器的時候知道甲○○車子都開到那邊去,我們跟好久才知道他去那邊換車牌。(通常甲○○都是會在哪邊換車牌?)在逮捕的地點台21線299.3公里的堤防,那邊有斜坡可以上去。(逮捕甲○○之前你們跟了他大概多久?)至少半年以上。(這半年以內有無看到甲○○去台21線299.3公里處換過幾次車牌?)好幾次,至少
6次以上。(就車號000-0000這台車部分,當時你們在甲○○承認他有偷這台車之前,你們手上有無證據去認定或懷疑甲○○有偷這台車?)甲○○偷到以後他就開到那個堤防,他有換別的車牌就是8700-ZQ的車牌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亦即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既係警方查證後對被告有所懷疑,始於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⒐爰審酌被告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又變造、偽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使用人之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部分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⒑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乃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庚○○部分: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庚○○係在被告甲○○下車行竊時,在車上等候、把風,所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僅被告甲○○一人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且有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單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依既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甲○○有事前分贓之謀議或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庚○○有將甲○○竊取車輛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上述把風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⒈所示行為,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庚○○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
欲攜帶兇器竊盜,仍提供助力,與甲○○一同前往行竊地點附近,幫助甲○○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謀取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帽子4頂、無線對講機2台、黑色手套2雙、活動扳
手1支、固定鉗1支、鐵絲勾6支、十字螺絲起子6支、一字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5支、倒勾起子5支、套筒扳手
5支、六角扳手6支、螺絲起子組1組、尖嘴鉗1支、虎口鉗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活動套筒板手1支、萬能鑰匙1支、LED手電筒1支、裝置作案工具包2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甲○○於附表編號⒈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6000-ZQ」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㈢本案供被告甲○○變造使用之原車號0000-00、3700-ZQ、
4711-U3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編號㈡所示之物,核與被告
甲○○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庚○○既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幫助犯,因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⒈(│102年5│高雄市鼓│林茂生(│車牌號碼│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17日2│山區九如│使用人,│9950-G7號│之人於左列時、地,由│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時45分【│四路1191│車主登記│自小客車│「小胖」在場把風,吳│,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發現失竊│號前│為 陳貞儀 ││南和則以不詳工具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時】之前││)││左列自用小客車,得手│。││⒊所│某時││││後即行離去,並留供己│││示部│││││使用。││├──┼────┼────┼────┼─────┼──────────┼─────────┤│⒉(│103年8│高雄市林│ 張簡 孟強│車牌號碼│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29日4│園區 文聖 │(使用人│9337-H6號│之人於左列時、地,由│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時許│街47號│,車主登│自小客車│「小胖」在場把風,吳│,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記為張簡││南和則以不詳工具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孟源 )││左列自用小客車,得手│。││⒌所│││││後即行離去。嗣因遭追│││示部│││││查,甲○○即於翌日將│││分)│││││該車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堤防邊後離去。││├──┼────┼────┼────┼─────┼──────────┼─────────┤│⒊(│102年10│高雄市鳳│ 吳玉萍 │車牌號碼│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31日2│山區新強││5178-D5號│之人於左列時、地,由│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時48分許│路206號││自小客車│「小胖」在場把風,吳│,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旁│││南和則以不詳工具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左列自用小客車,得手│。││⒍所│││││後即行離去。綽號「小│││示部│││││胖」之人將該車以新臺│││分)│││││幣3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仔」之人,賣││││││││車所得由甲○○與綽號││││││││「小胖」之人朋分。││└──┴────┴────┴────┴─────┴──────────┴─────────┘
附表(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⒈│如事實欄㈠所│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示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如事實欄㈡所│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示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如事實欄㈢所│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示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如事實欄㈣所│甲○○共同行使偽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示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60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行為人│犯罪手法(包括犯案│罪名及宣告刑││││││││時懸掛之變造或偽造│││││││││之車牌號碼)││├──┼────┼────┼────┼─────┼───┼─────────┼─────────┤│⒈(│103年12│高雄市楠│郭文芳│車牌號碼│甲○○│甲○○於左列時間,│甲○○犯攜帶兇器竊││即起│月30日2│梓區加昌││AJC-7518││先駕駛已懸掛變造之│盜罪,累犯,處有期││訴書│時53分許│路700巷││號自小客車││8700-ZQ號車牌自小│徒刑捌月。扣案之帽││附表││內││││客車,搭載庚○○至│子肆頂、無線對講機││編號││││││左列地點,由庚○○│貳台、黑色手套貳雙││⒋所││││││擔任把風(庚○○所│、活動扳手壹支、固││示部││││││涉行為係幫助犯,已│定鉗壹支、鐵絲勾陸││分)││││││如前述),甲○○則│支、十字螺絲起子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支、一字螺絲起子伍││││││││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支、T型扳手伍支、││││││││等物,破壞左列自小│倒勾起子伍支、套筒││││││││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扳手伍支、六角扳手││││││││後,進入車內發動電│陸支、螺絲起子組壹││││││││源而竊取左列自小客│組、尖嘴鉗壹支、虎││││││││車,得手後,由潘美│口鉗壹支、剪刀壹支││││││││鳳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美工刀壹支、活動││││││││之8700-ZQ號車牌之│套筒扳手壹支、萬能││││││││自小客車,甲○○則│鑰匙壹支、LED手電││││││││駕駛左列竊得之自小│筒壹支、裝置作案工││││││││客車離去。嗣2人於│具包貳個均沒收。││││││││同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公里處會合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⒉(│103年11│高雄市左│ 王怡婷 │車牌號碼│甲○○│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5日凌│營區政德││0862-E6號│及綽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晨3時許│路785-2││自小客車│「小胖│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之前某時│號│││」之人│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依警卷│││││間,由甲○○駕駛已│。││⒎所│第123頁│││││懸掛變造之「4711-│││示部│監視錄影│││││U8」號車牌之自小客│││分)│畫面翻拍│││││車搭載綽號「小胖」││││照片顯示│││││之人至左列地點後,││││,甲○○│││││即由甲○○在場把風││││等人於11│││││,綽號「小胖」之人││││月5日凌│││││則以不詳工具竊取左││││晨3時許│││││列自小客車,得手後││││已竊得08│││││即分別駕駛車輛前往││││62-E6號│││││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自小客車│││││路旁堤防更換車牌後││││,故可認│││││離去。嗣由綽號「小││││其等竊車│││││胖」之人將該車以3││││時間應係│││││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在凌晨3│││││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許之前│││││所得則由甲○○與綽││││某時,起│││││號「小胖」之人朋分││││訴書誤繕│││││。││││為6時35│││││││││分許,應│││││││││予更正】│││││││├──┼────┼────┼────┼─────┼───┼─────────┼─────────┤│⒊(│103年11│高雄市前│ 林汶育 │車牌號碼│甲○○│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26日凌│鎮區樹人││ADB-0901號│及綽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晨2時許│路190號││自小客車│「小胖│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之前某時│前│││」之人│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凌晨2│││││間,由甲○○駕駛已│。││⒏所│時許,AD│││││懸掛變造之「0168│││示部│B-0901號│││││-K3」號車牌之自小│││分)│自小客車│││││客車搭載綽號「小胖││││已出現在│││││」之人至左列地點後││││大寮區台│││││,即由甲○○在場把││││21線堤防│││││風,綽號「小胖」之││││,可見該│││││人則以不詳工具竊取││││車於凌晨│││││左列自小客車,得手││││2時之前│││││後即分別駕駛車輛前││││已失竊,│││││往高雄市大寮區台21││││起訴書誤│││││線路旁堤防更換車牌││││繕失竊時│││││後離去。嗣由綽號「││││間為7時│││││小胖」之人將該車以││││30分許,│││││3萬元之代價售予真││││應予更正│││││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則由甲○○與│││││││││綽號「小胖」之人朋│││││││││分。││├──┼────┼────┼────┼─────┼───┼─────────┼─────────┤│⒋(│103年12│高雄市前│黃小興│車牌號碼│甲○○│甲○○及綽號「小胖│甲○○共同竊盜,累││即起│月3日5│鎮區鎮州││Y6-4358自│及綽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時30分(│路219巷││小貨車│「小胖│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被害人發│16弄巷口│││」之人│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現失竊)│(起訴書││││間,由甲○○駕駛不│。││⒑所│前之某時│誤載為21││││詳車號車輛搭載綽號│││示部││9巷16號││││「小胖」之人至左列│││分)││巷口,應││││地點後,即由甲○○│││││予更正)││││在場把風,綽號「小│││││││││胖」之人則以不詳工│││││││││具竊取左列自小貨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所竊車輛無法覓│││││││││得買主,甲○○與綽│││││││││號「小胖」之人即將│││││││││竊得之左列車輛棄置│││││││││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崙中路口。││└──┴────┴────┴────┴─────┴───┴─────────┴─────────┘附表(本案扣案物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得之時間、地點│├──┼────────────────┼───┼────────────┤│㈠│⒈帽子│4頂│103年12月3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⒉無線電對講機(MOTMROLAT4501)│2台│299.3公里處堤防││├────────────────┼───┤│││⒊黑色手套│2雙│││├────────────────┼───┤│││⒋活動扳手│1支│││├────────────────┼───┤│││⒌固定鉗│1支│││├────────────────┼───┤│││⒍鐵線勾│6支│││├────────────────┼───┤│││⒎十字螺絲起子│5支│││├────────────────┼───┤│││⒏一字螺絲起子│5支│││├────────────────┼───┤│││⒐T型扳手│5支│││├────────────────┼───┤│││⒑倒勾起子│5支│││├────────────────┼───┤│││⒒套筒扳手│5支│││├────────────────┼───┤│││⒓六角扳手│6支│││├────────────────┼───┤│││⒔螺絲起子組│1組│││├────────────────┼───┤│││⒕尖嘴鉗│1支│││├────────────────┼───┤│││⒖虎口鉗│1支│││├────────────────┼───┤│││⒗剪刀│1支│││├────────────────┼───┤│││⒘美工刀│1支│││├────────────────┼───┤│││⒙活動套筒扳手│1支│││├────────────────┼───┤│││⒚萬能鎖匙│1支│││├────────────────┼───┤│││⒛LED手電筒│1支│││├────────────────┼───┤│││裝置作案工具工具包│2個│││├────────────────┼───┤│││6000-ZQ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贓車訂單記事簿│1本││├──┼────────────────┼───┼────────────┤│㈡│⒈汽車鑰匙│18支│103年12月30日5時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林園│││⒉汽車晶片│○○○區○○○路○○○巷○○弄○○號││├────────────────┼───┤住處│││⒊汽車電源啟動器│24個│││├────────────────┼───┤│││⒋汽車防盜器│1個│││├────────────────┼───┤│││⒌CD盒│1個│││├────────────────┼───┤│││⒍干擾器│1組│││├────────────────┼───┤│││⒎作案用無線電│2支│││├────────────────┼───┤│││⒏信號掃瞄器│1個│││├────────────────┼───┤│││⒐馬牌輪胎打氣器│1個│││├────────────────┼───┤│││⒑兒童長褲│1件│││├────────────────┼───┤│││⒒雨傘│14支│││├────────────────┼───┤│││⒓購物車│1個│││├────────────────┼───┤│││⒔救車線│1組│││├────────────────┼───┤│││⒕晶片掃瞄器│2個│││├────────────────┼───┤│││⒖鴨舌帽│3頂│││├────────────────┼───┤│││⒗指揮棒│1支│││├────────────────┼───┤│││⒘筆記本│2本││├──┼────────────────┼───┼────────────┤│㈢│⒈變造之0168-K3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於103年12月30日,在高雄│││原號碼為0163-K3)││市○○區○○○路○○○號對│││【已發還被害人】││面鐵皮屋(停車庫)內│├──┼────────────────┼───┼────────────┤│㈣│⒈偽造之6000-ZQ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103年12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9.3│││⒉變造之4711-U8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公里處堤防│││原號碼4711-U3號)【已發還被害│││││人】│││├──┼────────────────┼───┼────────────┤│㈤│⒈無車號之藍色、中華廠牌自用小貨│1輛│1041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屏東縣○○鄉○○路○段與│││【已發還被害人黃小興】││崙中路路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