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佳頤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蔡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佳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周佳頤與 王榮果 均係堪輿風水協會會員,並均為LINE群組「台灣尋龍隊」之成員。周佳頤明知上開群組內有特定多數人存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佳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16日,在「台灣尋龍隊」群組內,接續以暱稱「小周號【清鳥蛋】」,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傳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訊息,供上開群組成員113人閱覽,足以貶損王榮果之人格及名譽,王榮果則於105年7月16日10時19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開啟行動電話瀏覽上開群組內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訊息時,始得知上情。㈡周佳頤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尋龍隊」群組內,以暱稱「小周號清鳥蛋周佳頤57年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持其上揭未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傳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供上開群組成員341-342人瀏覽,足以貶損王榮果之人格及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榮果,使王榮果於105年11月13日11時8分以後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及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26分以後某時,不詳地點,開啟行動電話瀏覽上開群組內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時,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榮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佳頤(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持系爭行動電話在「台灣尋龍隊」群組內,接續以暱稱「小周號【清鳥蛋】」,傳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訊息,供上開群組成員11
3人閱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散布上開附表一編號2、3文字並不構成毀謗云云。辯護人亦稱: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一、㈡犯行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係聽聞自擔任風水師之友人轉述,並非憑空捏造,且與蘋果日報之報導相符,被告所述係屬真實,且該事項並非僅屬私德或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屬不罰;被告係就告訴人平素所為加以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得予免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持系爭行動電話在「台灣尋龍隊」群組內,接續以暱稱「小周號【清鳥蛋】」,傳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訊息,供上開群組成員113人閱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8張、指認相片個人資料、告訴人庭呈陳述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6年2月22日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7年7月21日蘋果日報影本、106年12月27日告訴人提出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蘋果網路新聞1張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第一審訊問時、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上揭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
⒈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指稱告訴人有桃
色糾紛鬧上法院、告訴人為性侵犯,屬事實陳述,已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97年7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1份,指稱:告訴人確因經營情趣用品店,在應徵店內女店員時涉嫌性騷擾一情為真,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與公益有關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因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散布附表一編號2、3文字與事實相符,被告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罰云云,並不足採。⒉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散布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時,並未見過蘋果日報之報導,也沒有就散布文字之內容是否真正加以求證,我所說「桃色糾紛」指的是告訴人跟店內女員工之糾紛,說告訴人是「性侵犯」是我自己理解的,這些消息是從我擔任風水師工作之友人那邊聽來的等語,依上述可知,被告並未閱聽前開蘋果日報之報導,徒憑友人傳述,在未具相當理由信所指為真之情形下,輕率散布告訴人有「桃色糾紛」、告訴人為「性侵犯」等文字,自難認被告提出上開本案影片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項為真正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縱提出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在「台灣尋龍隊」LINE群組散布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文字,指稱告訴人有「桃色糾紛」且為「性侵犯」,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告訴人確涉嫌性侵害犯行,並在客觀上確實有害於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具加重毀謗犯意,且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認所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指事項為真正,未經相當查證,便加以散布,具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自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無誤。
⒋末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人有「桃色糾紛」、「性侵犯」言論,
實屬事實之陳述,核與「評論」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容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依法為不罰之行為云云,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且對法律容有誤解,無法採信,並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
5年7月16日,在「台灣尋龍隊」群組內,以暱稱「小周號【清鳥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持系爭行動電話傳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供上開群組成員113人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告訴人稍後開啟行動電話瀏覽上開群組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時,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
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身為老師竟販賣情趣用品等語,然成人間販賣情趣用品,若無違法情事,究難認為單純指稱他人販賣情趣用品,即已達貶損名譽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時間、散布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105年11月13日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指摘之事均未查證,竟仍率爾以文字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並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衝動之舉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也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未能在原審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係因告訴人始終無和解意願所致,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105年7月16日犯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16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事實欄一、㈠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固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指摘之事均未查證,竟仍率爾散布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文字於眾以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痛苦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20萬元和解金以填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107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現擔任鐵工為業、未婚、有焦慮症狀之健康情形,此有郭綜合醫院106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林忠義 診所106年1月10日藥袋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35日,與駁回上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之刑,本院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
2次犯行時間相隔僅有數月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之系爭行動電話,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衡諸系爭行動電話除供上網外,主要是供平常通話使用,並非專供本案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並坦承事實欄一、㈠客觀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述現從事鐵工為業,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要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述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而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105年7月16日┌──┬─────┬──────────────────┐│編號│LINE時間│內容│├──┼─────┼──────────────────┤│1│7時57分許│為人師表販賣情趣用品?│├──┼─────┼──────────────────┤│2│7時58分許│竟然還有桃色糾紛上法院│├──┼─────┼──────────────────┤│3│10時19分許│性侵案啦還問。。以後再說│└──┴─────┴──────────────────┘附表二:105年11月13日┌──┬─────┬──────────────────┐│編號│LINE時間│內容│├──┼─────┼──────────────────┤│1│9時03分許│亡 義榮 <<拖出來打死│├──┼─────┼──────────────────┤│2│9時05分許│亡義榮=亡榮果│├──┼─────┼──────────────────┤│3│9時05分許│拖出來打死他│├──┼─────┼──────────────────┤│4│11時07分許│不要和性侵犯說話啦│├──┼─────┼──────────────────┤│5│11時07分許│就當畜牲罵│├──┼─────┼──────────────────┤│6│11時08分許│畜生就是畜生哪聽懂人話│├──┼─────┼──────────────────┤│7│15時25分許│操你媽幹你娘 亡義榮琳 北限你今晚6點││││前來我家不然再見當場打死你(快去查││││我家)│├──┼─────┼──────────────────┤│8│15時26分許│不要說我不敢槍殺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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