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6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孟霖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發函通知其應於107年8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有該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或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乙節,業經本案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上開地址,被查訪人 李建平 供稱:伊2、3個月前有看過温孟霖,但不清楚他的住所,不知道實際上住在96、98號的幾樓等語(見本卷院第37頁),被查訪人 陳伯豪 稱:温孟霖沒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有上開派出所或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已非無疑,是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縱認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僅受1次通知,而未於前開期限到案執行繳納3萬元,受刑人雖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然其情節並非「重大」,應屬顯而易見,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即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案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通知函及附條件
緩刑通知書至其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2地址,均經「合送」送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屆期未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見被告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裁定,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送達通知
「1」次,且再經原審命受刑人之住居所所在之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均得知該受刑人業已不在該處之報告,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在該處非無疑;再者該受刑人僅未付支付新臺幣3元,違反緩刑條件情節並非重大,故裁定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但查,縱覽我國訴訟法之相關送達規定,均以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已足,並無有合法送達住居所之次數規定,故原審執僅合法送達「1次」為駁回聲請依據,顯然創設法律無規定之事項,於法實然無據;且原審之裁定亦仍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顯見原審仍認定該地址確為受刑人合法受送達之地址,則上開駁回理由更徵於法未合,亦令執行單位無所適從;再者,本件受刑人多次犯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3萬元,受刑人卻未履行「唯一」之緩刑條件,此情節若不屬於違背緩刑規定情節重大,則何種情形屬於重大?原審之如此見解豈非直接告訴受刑人緩刑之條件毋須履行?則被告何以能矯正或對其所犯之刑有所警惕?原審之認定於法無據外,亦有損司法之威信性,難收緩刑預期之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審判時,其住居所分別為
「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新北市○○區○○街○○號2樓」2地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卷)。且至原審於107年11月12日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時,「新北市○○區○○街○○號2樓」仍係其戶籍地,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由上可知,受刑人自始未變更其住居所至明。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通知函及附條
件緩刑通知書至其當時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2地址,均經「合送」送達。亦即本件抗告人既已依送達之規定,對自審判程序起至執行時,始終未變更地址之受刑人住居所送達,除非受刑人客觀上毫無收受應受送達文件之可能外,當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本人是否實際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而異其效力。否則,無異鼓勵應受送達人於未變更住居所之情形下,仍主張不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此當非送達制度之本旨。
㈢受刑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亦明知其所涉竊盜等案件
,經原確定判決科刑之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已通知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然迄今仍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無法支付原審判決所定負擔,或請求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上開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顯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似難謂有悛悔之意,原審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是否已收預期效果,實有疑問。
四、綜上,受刑人客觀上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其是否全無知悉抗告人寄發前揭通知書文件之可能,亦有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遽以受刑人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已非無疑,是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縱認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僅受1次通知,而未於前開期限到案執行繳納3萬元,受刑人雖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然其情節並非「重大」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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