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春權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春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42元,上開保單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處分,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解卷)、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下稱清算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自承其任職於福記全家福客家菜館,每月薪資約26,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至98頁),嗣於107年4月12日本院調查期日表示: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沒有工作,有領取身障補助3,6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9頁),並提出 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4頁),是仍應認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前2年間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0,000元、必要支出總數額為466,511元,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400,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66,511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本院函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惟上開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奢侈消費行為,非無疑義。
2、再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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