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紫庭 即 黃美慈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謝佳純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518,400元,清償成數為
6.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輕型機車(車
號:000-000號、西元2006年4月出廠)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核該機車車齡已逾12年,應認無殘值,而其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則分別為73,660元、53,351元,合計127,011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亞特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有前開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是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856元,其中除勞、健保費
1,956元外,係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900元(含膳食費、房租、水電費、交通費等)、父親扶養費3,000元,衡諸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578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稱合理。另債務人父親為民國00年0月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在內共2位扶養義務人,而債務人提列之扶養費僅3,000元,亦屬適當。
㈢承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
額為442,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72=442368】,而債務人以每月7,200元為清償,總清償金額係518,400元,業將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加計上開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000000+442368)×9/10=512441】以上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至於其清償成數多寡則非在應考量之列。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