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 洪巧芸 相對人 呂理隆 即苗栗貨運行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故聲請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