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萬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萬忠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本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2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茲受刑人業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台幣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104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6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最後│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107年2月1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60號│108年度執字第41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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