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表」、同欄第6行起「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欄第9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聖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 胡比蘭 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為如前述之挫擦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