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帛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帛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時查獲之結晶體乙包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復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45)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按;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1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自白上述結晶體乙包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出監不足一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