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拾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台中市北區美德行二二六號一樓,開設「三三五便利超商」,明知擺設電子遊戲機非其營業項目,且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與綽號「 小胖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超商後方房間與騎樓擺設十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玩樂,約定結帳時對分利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證人 呂孟茜 在原審所為:超商內擺設之八台電動玩具當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插頭已經拔掉了,當時也沒有人在玩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小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原審遽以被告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十台係由他人寄放擺設,應僅處以行政罰鍰,而不得處以刑罰,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十台,係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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