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聖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7日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1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48萬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利息,另72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聖鋐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8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94,44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收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收款帳卡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