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1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又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6、10、15、22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8月14日繳付2,784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505,311元、利息32,593元及已到期費用1,0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信用卡營業執照、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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