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及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筆,其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2日止、㈡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2日止、㈢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至95年8月19日止,上開借款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之。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情事者,即尚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積欠1,444,2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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