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1、281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被訴詐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間某日某時,自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二樓陽台攀爬進入隔鄰宜蘭縣○○鄉○○路○○巷○號辛○○之工地事務所(無人居住)陽台,開啟該陽台未上鎖之門後,徒手進入上開事務所內,竊取辛○○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95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丁○○因涉及下列三(二)所載之竊案而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詎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及詐欺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4月17日凌晨1、2時許,不詳方法破壞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後門喇叭鎖後,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都彭打火機一個、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捐血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電腦主機一台、15吋液晶螢幕一台等物。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持竊得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虹通訊行,欲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騙店員,選中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之三星廠牌E738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店員 孟琪真 刷卡,惟因乙○○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停用,以致刷卡未能成功,始未詐得該行動電話手機而未遂。
(二)於95年4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法打破宜蘭縣○○鄉○○路24之15號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無人居住)之後門玻璃後,自後門進入該工務所,徒手竊取順天營造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傳真機一台、印表機一台及錄音機一台。
(三)於95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破壞宜蘭縣○○鄉○○路○○○號金吉利代書事務所(無人居住)一樓鐵窗之安全設備後,爬窗進入事務所內,竊取戊○○所有之29吋電視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與主機各一組。
(四)於95年5月8日晚上9時許,以石塊砸破宜蘭縣○○鄉○○路24之15號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無人居住)之廁所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爬窗進入工務所,徒手竊取順天營造公司所有之宏基電腦主機板一片、液晶營幕一個及DVD燒錄器一個。
嗣經乙○○報警後,警方調閱上開全虹通訊行監視錄影帶畫面,始查得丁○○所犯前揭(一)之犯行。另警方於上述(二)之竊案現場採得丁○○之指印,始查得丁○○所犯該案犯行,丁○○於95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接受警詢時,復主動自白犯下前述(三)、(四)之犯行。
四、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高傳佑 、庚○○、戊○○、辛○○、乙○○、孟琪真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2960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分據證人乙○○、孟琪真、庚○○、戊○○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依序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5、6至7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296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0、11至13頁),且被告亦已坦承「 伊有 於95年4月17日凌晨1、2時許,徒手進○○○鄉○○路○段○○○號1樓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竊得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存摺一本之皮包一個、15吋液晶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伊有於95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持竊得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鄉○○路○段○○○號全虹通訊行,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零八百元之三星牌E73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伊將信用卡交給全虹通訊行的店員刷卡,惟因該卡已遭掛失停用,而刷卡購物失敗。伊有於95年4月22日打○○○鄉○○路24之15號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後門之玻璃後,徒手進入工務所竊得電腦主機一台。伊有於95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持老虎鉗破○○○鄉○○路○○○號金吉利代書事務所之一樓鐵窗後,爬窗進入事務所內竊得電腦液晶螢幕與主機各一組。伊有於95年5月8日晚上9時許,以石頭砸○○○鄉○○路24之15號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之廁所窗戶玻璃後,徒手爬窗進入工務所內,竊得內電腦主機板一片、液晶螢幕一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1、128至129頁),復有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信用卡持卡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50076636號指紋鑑驗書、現場指認相片五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4月17日並沒有破壞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門之喇叭鎖,伊係打開窗戶伸手開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且伊所偷到的東西並不包括都彭打火機、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捐血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95年4月22日伊在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偷到的東西並不包括傳真機、印表機、錄音機。95年4月24日伊在金吉利代書事務所偷的東西並不包括29吋電視機一台。95年5月8日伊在順天營造公司工務所偷到的東西並不包括DVD燒錄器一個。」云云,然查:被害人乙○○、順天營造公司、戊○○於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之時、地,失竊如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之財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及順天營造公司負責人 李清港 之妻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依序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296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0、11至13頁)。另被害人乙○○於遭竊後,發現其後門喇叭鎖遭竊嫌破壞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且承辦員警至現場勘查之結果,亦確認竊嫌確實係破壞木質後門之喇叭鎖後,始侵入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行竊,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6月28日警礁偵字第0950012967號函在卷可稽。而財產管領人對於其所管領財產之數量及下落應較其他人為明瞭,且財物失竊,對於財產管理人而言,乃屬重大之打擊,因此對於是否遭人侵入行竊、失竊之財物內容、何處門窗遭竊賊破壞侵入等節,被害財產管領人之記憶自較四處行竊之竊賊深刻,且被害管領人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亦較應負刑責之竊賊高。從而,證人乙○○、戊○○、庚○○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於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自不足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涉及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95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1296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事實欄三(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事實欄三
(一)至(四)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犯行,涉及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於事實欄三(一)所載之時、地行竊後,復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通訊行盜刷詐騙財物未成,其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甫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事實欄三(三)、(四)之竊盜犯行,然因在此之前,員警已查悉其涉犯事實欄三(一)、(二)之竊盜犯行,且事實欄三
(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又屬連續犯,被告既未自首全部連續犯之犯行,則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犯下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罪後,已尋得工作,並有工作收入,並無再次行竊之意圖與行為,直至95年4月間因染上毒品缺錢花用,始再開始陸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128頁),而參酌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後,確實係於相隔半年以上,始再次犯下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二者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侵害不同之法益,足徵其所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三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確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詐欺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為有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三
(三)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三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佯稱願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該公司貸款二十二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車號00—859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取信南山人壽,致南山人壽不疑有他,於94年10月20日同意貸款二十二萬元予丁○○,並約定丁○○應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24期,每期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方式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然丁○○於取得貸款二十二萬元後,即拒不償還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號00—8591號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駱維霆 之證詞、證人壬○○之證詞、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南山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及相片、催繳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非伊購車貸款,伊並未在貸款及抵押文件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係有人冒用伊之證件及名義購車辦貸款,伊並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院將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原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與被告丁○○親筆簽署之筆錄原本、被告丁○○當庭書寫之姓名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原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丁○○簽名,與筆錄簽名文件、當庭書寫文件上之丁○○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其鑑定之結果認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原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丁○○筆跡,與筆錄及當庭書寫文件上之丁○○筆跡,二類筆跡之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3160號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此,足見上述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原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署。則公訴人所舉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南山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及外訪相片、催繳紀錄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被告「丁○○」之名購買DB—8591號自小客車,並向南山人壽貸款,於貸款後,未繳任何分期款,即將車子遷移,致使南山人壽追索無著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購車借款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之人,因此,尚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
(二)其次,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伊辦理本件對保時,有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並比對身分證上相片與申請人本人是否相符,當時比對之結果是相符的,那個人看起來像是貴署所拍相片裡的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辦理本件對保時,有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並比對身分證上相片與申請人本人是否相符,當時比對之結果是相符的。但是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丁○○,好像有見過螢幕上之證人己○○。」等語,則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辦理對保時除了自己及自稱丁○○之人外,只有車行老闆及業務代表甲○○在場,且係於辦理對保時,同時填寫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語甚明,然依前所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丁○○」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足見於對保當時在場之申請人確非被告本人,依此,益徵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認顯然有誤,並不足採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實際行為人或授權人。
(三)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駱維霆其並非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原始承辦人,此有南山人壽95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 可佐 (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第37頁),顯然證人駱維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被告丁○○向南山人壽貸款後,未繳任何分期款,即將車子遷移,致使南山人壽追索無著」之指訴,均是依據前揭動產抵押借款等相關文件記載之內容,及事後該筆貸款清償及追車之情節而為陳述,是由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購車借款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之人,不足遽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伊購得丁○○之身分證後,冒用丁○○之名去購買DB—8591號自小客車,並冒用丁○○之名向南山人壽辦理貸款,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有些丁○○的名字是我簽的,有些是我叫不知情之人簽的,是我出面與保險公司的人辦對保。丁○○的在職證明書是我偷拿父親大印蓋的。被告丁○○根本不知道我買車貸款的事,他並沒有參與此事,他並沒有授權我使用他的名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與證人丙○○(即己○○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曾告訴我是他冒用丁○○的名字去貸款購車。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於申辦本件動產抵押貸款時,申辦人所提出之蘭陽水肥車公司在職證明書,係由己○○所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蘭陽水肥車公司負責人高傳佑(即己○○之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第25、26頁),並有蘭陽水肥車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是證人己○○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並非伊購車貸款,伊並未在貸款及抵押文件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係有人冒用伊之證件及名義購車辦貸款,伊並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之規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
是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後,法律已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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