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6條,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104年1月19日清償,利率按年息4.85%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另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理財房屋貸款契約書係透支型房貸,約定融資額度為30萬元,融資額度期限為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到期後由電腦自動續約,利息按5.75%計付,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2月19日即陸續未依約繳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7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是以系爭借款視為業已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958,5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支付,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既尚未聲請破產,其竟以之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起訴,顯屬無理,縱被告果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僅係訴訟時,被告是否喪失訴訟權能,尚非原告不得起訴。
四、被告丙○○、甲○○辯稱:本件被告二人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以不得以將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而不是故意不還帳款,依破產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之相關債務問題將在破產法院審理裁決,依法在此期間內被告二人也不向任一債權人銀行清償消滅債務,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有無即時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判決之必要,尚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房屋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二人辯稱因遭遇財務困難,而無法負擔債務,將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被告二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行使權利自不限於依破產程序為之,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