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戊○○
甲○○丁○○庚○○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9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甲○○、游沛緁、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第一次繳息日為93年9月20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4年9月20日。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45%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戊○○就前開借款自95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750,26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6、7條之規定,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即以年息4.73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庚○○、乙○○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甲○○、庚○○、乙○○對於原告請求均不爭執(上開被告雖到場表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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