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自8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為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05,084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按年息
6.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