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壹拾伍元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未按其攤還本息,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3、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期間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滾入原本,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4、詎被告至94年12月16日止,尚有613,772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78,715元、通信貸款465,431元及現金卡借款69,62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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