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原告 呂坤忠

被告 蘇耀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1192、1275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年10月3日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除電纜線,竊取8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永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纜資竊取及破壞,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含電纜及維修費用),嗣永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0、1192、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附民卷第9、11頁),應屬有據。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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