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原告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珊

被告 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受雇於原告,擔任宿舍管理員,工作內容之一為協助收取、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含往返之機票錢、回臺灣後在旅館隔離之住宿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廣達公司宿舍辦公室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外籍移工返鄉旅費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償還債務之用。㈡於111年11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達公司A棟宿舍410辦公室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迴紋針開鎖之方式,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4萬5,750元款項,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原告因而受有182,150元之損害,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5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及侵占罪(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堪信為真。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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