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雖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就上開前案與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供自己載運物品使用,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欠缺法紀觀念,致告訴人 吳政翰 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西元1991年出廠,仍具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民國10
9年1月17日甫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年7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12月8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先前徒刑之執行而生足夠警惕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回上開竊得之車輛,由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卷內尚查無已經扣案之實據,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陳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國宅里停車場,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嗣吳政翰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翰指訴、證人 吳政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