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任為祥 被上訴人 吳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亦即不得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晚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
上訴人至修車廠維修,維修費用再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修車廠,惟被上訴人事隔近1個月才至修車廠,且除要求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外,尚須賠付其3天之營業損失,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因而於當日至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交通事故之認定,基本條件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或行車事
故鑑定書,然被上訴人僅提出事故登記聯單,原審即直接判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金額,實無法令人信服。況事故現場本屬紅線禁停區,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深知不可臨時停車竟仍為之,導致上訴人依法行駛於指定道路之公車路線卻發生擦撞,亦有其肇事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金額顯有過高,且依任何原廠之維
修工法,維修汽車之板金及烤漆根本無須拆裝車上之零件,此為維修之基本常識。此次案件純屬交通事故,絕非債務案件,且為車損問題,並非財損,故原審無正當理由判賠金額予被上訴人。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維修費用過高等節,實乃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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