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廷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香菸、包包等商品,嗣 宋思嫻 等5人,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分別透過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繫後,各約定交易價格及物品,誤信黃廷瑜有販售該商品之真意,因而致宋思嫻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廷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黃廷瑜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1年、7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地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廷瑜前於107年2月13日因犯偽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09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6月9日起算)。惟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7年7月3日至108年9月5日間,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9年6月9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新北檢德己109執聲2465字第10900893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關於緩刑3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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