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國華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明知其由不詳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仍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先後二次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連續向不知情之丁○○(已不起訴處分)調借現金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嗣丁○○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經發現前開支票係偽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七卷第二期第六○二頁)。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供稱上開二紙支票,分別係自稱「甲○○」、「丙○○」之人向其調借款項所交付,然被告竟無法供出前述二人之住址或聯絡電話,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對該支票係屬偽造乙節,應有所認識,此外,復有證人丁○○、乙○○、甲○○、丙○○之證述暨右開偽造之支票二紙在卷可佐等情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分別係自稱「甲○○」及「丙○○」之人,向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而交付的,伊不知前開支票係屬偽造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非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非甲○○所簽發等情,業據丙○○、甲○○等人證述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而證人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專員 劉小蘭 於警訊中亦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非華南銀行印發給客戶使用之支票(同見上揭卷第十五頁),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非第一銀行印發給客戶使用之支票,其與第一銀行印發給客戶使用之支票條碼顯然不符,亦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一南投字第七三號函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甲○○印章亦與原帳戶之印鑑顯然不符(同見上述卷第十一、十二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顯係偽造乙節,固堪認定。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行使上開二張支票時,是否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行使。查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在本案之前一、二年間,被告拿客票陸陸續續向其調錢,因係好朋友,所以被告並無背書,本案之前調錢之支票並無未兌現之情形,且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有問題後,其即馬上通知被告,被告與乙○○一起去找發票人,但找不到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有與另外一人到其住處,欲尋找「甲○○」之人,後來彼等即一起至派出所,當時警察有拿一疊有相片的口卡給被告及另一人指認,但渠等也認不出來,在派出所時,被告有提到其有收到假支票,沒有領到錢之事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 陳俊宏 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以如何看出支票是偽造的乙節,陳俊宏亦答稱:「我不知道,是轉到第一商銀說是偽造的,我們才知道」等節(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甲○○」、「丙○○」之相關資料,並稱其當時曾核對自稱「丙○○」之人的身份證,並留其影本,並且去過該自稱「甲○○」、「丙○○」之人的家裏,該自稱「甲○○」」之人家住南○○○區○○路(依被告所庭呈之名片記載為南投市○○路○段○○○巷○○弄○○號),該自稱「丙○○」之人則家住彰化縣○○鄉○○路(依被告所庭呈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記載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惟經原審依被告提出之該二人住址查證結果,被告提出之該自稱「甲○○」之人的住址內並無「甲○○」其人,有戶籍謄本及戶卡片各一件存卷可稽,且住於該址之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五年起即購買該預售屋自住,買來以後純住家使用,未曾開過公司行號,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另被告提出之該自稱「丙○○」之人的住址亦無「丙○○」其人,經原審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戶並無人設籍,且無人居住等事實,亦有該分局八九田警刑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不知該支票係屬偽造乙節,應可採信,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明知而行使偽造之支票以詐取丁○○之財物,要無庸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未察,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據此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被告與己○○彼此間債權債務案之資料,然據覆該分局並未受理,查閱員警工作紀錄簿亦未登記該案件,固有該分局函存卷可稽,此雖與己○○所陳有所出入,然本院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持以行使,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自無再詳予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備考│├──┼────┼───┼───┼─────┼────┼───┼────┤│一│華南商業│丙○○│三九六│FK二七八│八十八年│六十三│扣案│││銀行彰化││三-五│九三八號│一月六日│萬││││分行│││││││├──┼────┼───┼───┼─────┼────┼───┼────┤│二│第一商業│甲○○│一六○│HA五七八│八十八年│六十五│未扣案│││銀行南投││二-四│六三七號│一月六日│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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