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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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
Cen323Cay法定代理人Sterlin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李世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擔保代替釋明,但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其享有專利權之偵測及操作複數片擴充卡之整合個人電腦卡主端控制器之PCI162
0整合雙插槽PC卡控制器,裝置於相對人之TC1100平板電腦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並非以相對人之TC1100平板電腦,及再抗告人之PCI162
0整合雙插槽PC卡控制器作為鑑定標的,而係以美商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品PCI1620整合雙插槽PC卡控制器說明書進行鑑定,且未調閱再抗告人申請專利之有關資料詳加比對,能否用以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已有可疑。況再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侵害其專利,並未釋明究有何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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