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決誤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種菜務農,駕駛大貨車運送農具及所生產之蔬菜至批發市場銷售,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不能認定何人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應注意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大型車在雙向四線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 李佩伊 騎乘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上訴人見狀不及煞閃,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鐵條銲成之護欄,與李佩伊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造成李佩伊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大型車在雙向四線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於理由以上訴人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駛內線車道,倘上訴人不行駛內線車道,並依限速行駛,於發現李佩伊機車時,應不致煞閃不及肇事,因認上訴人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亦為其過失原因之一(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而依卷內資料,大貨車與機車之撞擊點及肇事後機車倒地、大貨車停止位置均在上訴人所行駛之內線車道內,固足認當時上訴人違規行駛內線車道,李佩伊係騎機車於通過外線車道後始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相撞。則上訴人如行駛外線車道,見李佩伊騎機車自右側過來似較其行駛內線車道更難以煞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亦為其過失原因之一,此項判斷,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無疑,而尚待究明。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以其並未超速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載之伊車有三條煞車痕,分別為六點三公尺、四點二公尺、五點一公尺,與原來之草圖所載二條不合,且第二條煞車痕看不出前輪的煞車痕,所載之長度亦與事實不符等情為辯,並提出草圖一份為證(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就此並未詳為說明上開事故現場圖所載之三條煞車痕如何與事實相符,僅以經證人即製作之警員 林傳永 證明在案,即予以採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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